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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加强对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的管理,根据《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的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注册地位于深圳的创业投资机构聘用专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机构包括:
(一) 创业投资公司;
(二)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三) 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创业投资相关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从业人员包括:
(一) 在创业投资机构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或相当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 在创业投资机构中从事项目投资、增值服务及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 政府主管部门认为须进行专业资格认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依照本暂行办法负责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的认定与考核、暂停与撤销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章 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包括创业投资专业人员资格和创业投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第七条 创业投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从事创业投资或其他相关投资业务的实践经验,其中最高学历为硕士以上的,从业经验在1年以上;最高学历为大学本科的,从业经验在2年以上;最高学历为大学专科的,从业经验在3年以上;实践经验丰富的,经同业公会认可,可适当放宽条件;
(二) 具有创业投资相关的专业知识 ;
(三) 最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四) 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 身体状况良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 同业公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创业投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曾担任创业投资机构或其他相关投资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相当资历一年以上;
(二) 具有从事创业投资或其他相关投资业务的实践经验,最高学历为博士的,从业经验在2年以上;最高学历为硕士的,从业经验在3年以上;最高学历为大学本科的,从业经验在5年以上;最高学历为大学专科的,从业经验在8年以上;实践经验丰富的,经同业公会认可,可适当放宽条件;
(三) 具有履行职责所必备的金融、科技、产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四) 本暂行办法第七条中(三)、(四)、(五)款条件;
(五) 同业公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者,应当向同业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深圳市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申请登记表》;
(二) 个人身份证明和学历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 同业公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同业公会负责组织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资格考试。实践经验丰富的,经同业公会认可,可免于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对通过创业投资资格考试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颁发《深圳市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已获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三) 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
(四)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
(五) 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三条 已获专业资格的创业投资从业人员应提高执业技能,以谨慎负责的态度执行业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公司必须具备1名以上创业投资高级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创业投资专业人员。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必须具有2名以上创业投资高级管理人员和3名以上创业投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应当按年度将已获专业资格的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从业记录报同业公会备案。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中已获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3个月内向同业公会备案。创业投资机构人员发生变动后,必须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要求。
第十七条 已获专业资格的创业投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其所在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向同业公会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业公会每年对已获专业资格的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三分之一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九条 已获专业资格的创业投资从业人员在办理资格审核时,应当向同业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深圳市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审核表》;
(二) 《深圳市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证书》;
(三) 同业公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不予通过资格审核,由同业公会注销其《深圳市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已获专业资格的创业投资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并予以公告:
(一) 暂停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 撤销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资格申请;
(三) 撤销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性材料的,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申请;已取得《深圳市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证书,撤销其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已获专业资格的创业投资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资格审核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专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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